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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新英与魏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邢新英,女,汉族,64岁。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薇,女,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王凯(系魏薇丈夫),回族,32岁,代理权限系特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邢新英,女,汉族,64岁。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薇,女,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王凯(系魏薇丈夫),回族,32岁,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邢新英诉被告魏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被告魏薇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6时05分许,被告魏薇驾驶小型轿车沿西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大街陆福桥015号路灯处时,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2014年1月2日入住开封市中医院,经开封市中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2014年4月10日出院,在家恢复锻炼至今。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8290.66元(被告已支付住院医疗费22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80元,2014年4月28日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5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为被告魏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住院医疗费4095.78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19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伤情鉴定费8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5936.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3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10元、电动车损失评估费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74890.29元。
被告魏薇辩称,原告的受伤与本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16时05分,而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2日,且发生事故当时被告魏薇及时将原告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做了左腿检查,当时诊断意见为左膝未见明确骨折症状,拍片子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16时30分15秒。故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在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6时05分,被告魏薇驾驶小型轿车沿西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邢新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出具的汴公事字(2013)第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新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膝未见明确骨折现象,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原告花费医疗费用361.40元,由被告魏薇垫付。2014年1月2日,原告到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甲亢。原告在开封市中医院共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28290.66元,其中被告魏薇垫付22000元。2014年1月22日,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4)第11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邢新英的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元。2014年1月9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邢新英所骑洪都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5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2014年8月6日,开封市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邢新英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邢新英已退休,事故发生前在江永霞经营的顺河区骏勇百货店从事药水调剂工作。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483元的诉求。
还查明,被告魏薇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医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社区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魏薇负主要责任,原告邢新英负次要责任,魏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邢新英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原告邢新英和被告魏薇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本院酌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承担70%,下余30%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合理损失为:1、原告的医疗费6290.66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98天本院按2940元(30元/天×98天)支持。3、原告营养费,根据原告原告住院天数98天本院按980元(10元/天*98天)支持。4、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过高,因原告已退休,结合原告工作实际,本院酌定按5000元予以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费11934.66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工作证明,本院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7797.31元(29041元/年÷365天×98天=7797.31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936.85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836.85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按4000元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00元。10、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510及损失评估费150元,有相关票据及评估意见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因无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64184.82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共计63744.16元。原告下余损失440.66元及被告魏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361.4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魏薇承担70%的责任应为15961.44元。因被告魏薇已为原告垫付22361.40元,本案中被告魏薇不再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邢新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3744.16元。
二、驳回原告邢新英对被告魏薇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邢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承担26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37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爱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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