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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苏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苏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小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老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男,汉族,1970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40号,特别授权。
上诉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递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2月16日,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且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方提交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因此应依据原告方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来判断管辖权问题。双方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在汝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2010年5月4日、9月10日及2011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两份定作合同第11条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的签订地点为沈阳,故本案应按协议管辖的约定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汝阳县人民法院以双方提交的合同不一致,认为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在汝阳,其他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于法无据,应依法撤销。双方所签订的五份合同,前后的合同都履行完毕,中间的合同未履行,这种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起分别签订了五分合同,分别是2010年5月4日、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以及2010年10月16日、2011年2月16日、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所依据的是2011年2月16日双方当事人于汝阳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明确约定“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方洛阳市兴荣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汝阳县小店工业区,属汝阳县辖区,故汝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