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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春与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沈阳春,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沈向东(系沈阳春父亲),男,汉族,53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婧,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顺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沈阳春,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沈向东(系沈阳春父亲),男,汉族,53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婧,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
机构代码证:17076123-2。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卧龙街208号。
法定代理人郭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勇,该厂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沈阳春诉被告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以下简称商标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春委托代理人沈向东、李婧和被告商标印刷厂委托代理人徐勇、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系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1997年至1999年在被告商标印刷厂从事管理员工作,后因单位不景气,被告让原告在家等候通知。在原告工作期间工资一直由商标印刷厂发放,工资表上也有商标印刷厂厂长郭勇的签名。1997年7月10日开封市全民所有制工人介绍信也明确显示原告退伍后安置的接收单位是被告单位。二、眼镜市场没有主体资格,隶属于被告商标印刷厂。2013年7月4日开封市鼓楼区工业信息化局出具证明:“眼镜市场是由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和开封市耐火材料厂联合办的眼镜市场,眼镜市场隶属于以上两个厂。”证实了眼镜市场没有主体资格,应当认定原告与商标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应当按照职工安置方案对原告予以安置。2012年12月被告商标印刷厂厂长郭勇找到原告,让原告参加职工大会,协商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原告在职工安置方案上签字,职工安置清单上也有原告的名字,被告也在职工安置清单上为原告计算了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养老保险费等级相关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预案》的条款对原告予以安置。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商标印刷厂与眼镜市场是两个独立的企业,从仲裁委的认定可以看出原告的请求已被驳回,商标印刷厂的工资和眼镜市场的工资是分开的,原告在眼镜市场上班不足一年。所谓的商标印刷厂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是没有的,实际是眼镜市场管委会发的。原告实际上是1997年下半年从部队退伍,商标印刷厂当时是个小企业,实际上原告没有去商标印刷厂报到,从区人事局调取的原告的档案,没有任何商标印刷厂的证明,原告仅干了半年时间,然后就找别的工作了。原告是眼镜市场的人,不属于被告的职工安置范围,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鼓楼区人事劳动局于1997年7月10日出具的开封市全民所有制工人介绍信显示原告退伍后被安置的接收单位是鼓楼区计经委,鼓楼区计经委于同年7月16日开出的职工介绍信注明的工作单位是被告商标印刷厂,被告商标印刷厂职工档案表中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自1997年7月至1999年2月在眼镜市场工作。给原告发放工资的眼镜市场工资表上有商标印刷厂厂长郭勇的签名。2013年7月4日开封市鼓楼区工业信息化局出具证明:“眼镜市场是由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和开封市耐火材料厂联合办的眼镜市场,眼镜市场隶属于以上两个厂。”2013年9月2日开封市鼓楼区工业信息化局又出具证明:“眼镜市场是由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和开封市耐火材料厂联合办的市场,该市场隶属于以上两个厂。由于眼镜市场(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和开封市耐火材料厂)纳入我市“两改一建”项目,市场搬迁停办,原眼镜市场中的正式职工,按有关规定由“两改一建”项目开发单位接续劳动关系、安排就业岗位,妥善安置。”2012年12月25日被告商标印刷厂作出《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预案》,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原告在职工安置方案上签字,职工安置清单上也有原告的名字,被告在职工安置清单上为原告计算了经济补偿金26068元、医疗补助费1900元等相关费用。后来,原告与被告因安置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鼓楼区工信局证明、全民所有制工人行政介绍信、工资表、商标印刷厂职工档案表、职工安置预案、职工安置清单、社会保险应缴情况表、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全民所有制工人行政介绍信、鼓楼区工信局出具的证明、职工工资表、商标印刷厂职工档案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军队转业后被分配到商标印刷厂并被安排到商标印刷厂与开封市耐火材料厂联合办的眼镜市场工作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是被告商标印刷厂的职工,被告商标印刷厂应当按照《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预案》的条款对原告予以安置,具体安置内容:一、为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自1997年7月16日到2012年12月25日,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以上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核算数据为准;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68元;三、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1900元;四、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17600元。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按照规定,现在开封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每月为880元,本案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为1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为原告沈阳春办理缴纳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自1997年7月16日到2012年12月25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以上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核算数据为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支付原告沈阳春经济补偿金26068元、医疗补助费19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宽
审 判 员  王锡忠
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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