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奇,男,47岁。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杨建奇在开封市鼓楼区内环路旧货市场附近,用自制“T”型撬锁工具,盗窃被害人秦某某银白色淮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被告人杨建奇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奇案发后能够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建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卷转来作案工具T型锥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云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侯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