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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娄某某,男,35岁。 诉讼代理人崔会平、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娄某某,男,35岁。
诉讼代理人崔会平、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肖某某,男,3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陈亚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及其代理人阮景芳,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12时30分许,在开封市开尉路仙人庄原收费站路东,被告人肖某某和被害人娄某某因为琐事相互殴打,被告人肖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娄某某的鼻子打伤,致娄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无故到原告合法经营的猪场,不问事情缘由,不听原告解释,即对原告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4467.11元、护理费(二人)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450元、打印费50元、精神损失费66472.89元,共计100000元。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庭审中肖某某表示同意赔偿娄某某鼻骨骨折的医疗费用,对其他部分不予赔偿。
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娄某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和被害人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原因是被害人漫天要价,提出高达10万元的赔偿,没有任何依据。被害人的医药费1.4万余元,绝大部分是治疗案外人给其造成的伤害。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判处被告人八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2时30分许,在开封市开尉路仙人庄原收费站路东,被告人肖某某和被害人娄某某发生矛盾,引起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肖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娄某某的鼻子打伤,致娄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娄某某鼻部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娄某某与肖某某发生殴斗后,又与他人发生互殴,造成双方受伤。庭审中,娄某某自述其鼻部伤系肖某某所致,头部和手指伤系他人所为。娄某某2013年6月20日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治,住院期间由其妻田某某护理,2013年7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4467.11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肖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出示丰收岗社区居委会证明,说明肖某某以前无违法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住院病历、住院费及其他费用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娄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44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3400元、打印费50元,有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对费用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按二人计算护理费6800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86.24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45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精神损失费66472.89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应依法保护的总费用为21363.3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多处受伤,但并非由本案被告人肖某某一人造成,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全部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综合被害人的伤情和被告人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应赔偿总费用的70%计14954.35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打印费等各项费用的70%共计14954.3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玉宏
审判员  何云娣
审判员  肖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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