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鲍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女,33岁。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女,33岁。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帅、刘建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曲帅、刘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封市中山路三毛超市购物时,因一块香皂未结算与保安发生纠纷。双方被带到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杨某某、赵某某在调查案件期间,要求鲍某某交出手机暂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鲍某某拒不交出,并用脚踢杨某某胸部,民警赵某某上前制止时,鲍某某将民警赵某某胳膊咬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鲍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其违法情节轻微;被告人鲍某某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鲍某某目前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之嫌,该证据应与排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综合被告人的行为及危害后果,依法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封市中山路三毛超市购物时,因其侄女将一块香皂放入其包内未结算,被三毛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与保安发生纠纷,经民警调解无效后,双方被带至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杨某某、赵某某在调查案件期间,要求鲍某某交出手机暂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鲍某某拒不交出,并用脚踢杨某某胸部,民警赵某某上前制止时,鲍某某将民警赵某某胳膊咬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秦某某、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辩护人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之嫌的意见,因辩护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玉宏
审判员  何云娣
审判员  肖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付鹏与杨纪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