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海涛,男,42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0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政,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33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0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立红,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51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0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海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郝某某、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海涛及辩护人欧政、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唐立红、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海涛伙同秦某某(另案处理)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在开封市清华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楼西户成立了非法销售伪劣产品的窝点,并先后从朱某某(另案处理)、郝某某处购买大量舒筋胶囊、筋骨康软胶囊、筋骨通胶囊、骨保康速效胶囊、乌梢蛇桃仁丸、六味补骨丹、一日定喘百合胶囊、筋骨康胶囊、骨宝康速效胶囊等伪劣产品。翟海涛、秦某某在窝点内雇佣毛某某、王某甲、姬某某等人负责为其推销和销售上述伪劣产品,主要销售到河南、山东、安徽三省的药店。通过对物流公司查询翟海涛、秦某某共收货款1697923元,通过对翟海涛、秦某某收取货款银行卡查询共计收取货款1307025.29元。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郝某某通过在中牟县白沙镇前程村的被告人张某某,为其加工生产筋骨康胶囊、骨保康速效胶囊共计9万余板儿,价值6万元,张某某收到郝某某加工费10500元。后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封市沙岗寺中街13号雇佣高某某、王某乙包装生产筋骨康胶囊10000盒、骨保康速效胶囊8000盒,并销售给翟海涛、秦某某,价值6万元。另查被告人张某某给赵某某(另案处理)生产骨炎康全蝎蚂蚁胶囊19箱,糖必平黄精十八味平牌芪丹胶囊1箱,三鞭睾丸酮10箱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依法扣押。 2013年11月22日经开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筋骨康胶囊、骨保康速效胶囊中均检验出铬含量超标,2013年12月22日经开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一日定喘百合胶囊、骨炎康全蝎蚂蚁胶囊、三鞭睾丸酮铬含量超标,2014年2月11日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翟海涛所销售的舒筋胶囊、筋骨通软胶囊、筋骨康胶囊、筋骨康软胶囊、骨保康速效胶囊、骨保康速效软胶囊、六味补骨丹、一日定喘百合胶囊、乌梢蛇桃仁丸、骨炎康全蝎蚂蚁胶囊、糖必平黄精十八味华平牌芪丹胶囊均检验出西药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海涛、郝某某、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翟海涛的刑事责任,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郝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翟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从朱某某处购买保健品的时候,朱某某说是正规厂家生产的,起诉书的指控不能说明我卖的都是伪劣产品,销售额不真实,我销售的还有一个叫滕力舒骨的冲剂,起诉书上没有提到,这个也在销售额里面。 辩护人辩称现有的检验报告只能说明查封扣押的涉案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只能证明查扣的涉案产品属于伪劣产品,而不能推断以前销售的产品也不符合有关标准。因此,在没有检验报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发以前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大梁会计事务所专项咨询报告中的农业银行卡未显示持卡人姓名,本部分涉案金额102947.01元不应计入翟海涛涉案总额当中。物流公司部分单据重复计算,数额为44970元、物流公司单据查询中发货人“秦某某”的相应数额255069元不应计入翟海涛涉案总额当中。翟海涛销售保健品的行为案发时金额仅6万元,没有卖出,且属未遂。而大部分销售行为发生在案发之前,是否属于伪劣产品没有查清楚,这对翟海涛涉嫌犯罪的认定甚为关键。被告人翟海涛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案发前一向遵纪守法,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在对被告人翟海涛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无劣迹,一贯表现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海涛伙同秦某某(另案处理)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在开封市清华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楼西户成立了非法销售伪劣产品的窝点,并先后从朱某某(另案处理)、郝某某处购买大量舒筋胶囊、筋骨康软胶囊、筋骨通胶囊、骨保康速效胶囊、乌梢蛇桃仁丸、六味补骨丹、一日定喘百合胶囊、筋骨康胶囊、骨宝康速效胶囊等伪劣产品。翟海涛、秦某某在窝点内雇佣毛某某、王某甲、姬某某等人负责为其推销和销售上述伪劣产品,翟海涛、秦某某使用翟海涛的一辆一汽森雅牌汽车进行运输,主要销售到河南、山东、安徽三省的药店。通过对物流公司查询翟海涛、秦某某共收货款1697923元。2014年6月13日,河南大梁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提供的上海浦发银行客户姓名为秦某某、李某某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和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清单进行了核查,并出具专项咨询报告,翟海涛、秦某某通过上述银行卡共计收取货款1307025.29元。其中秦某某浦发银行交易金额合计为1204078.28元,农业银行借记卡二张,交易金额合计为102947.01元;李某某浦发银行交易金额合计为97110.92元。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郝某某通过在中牟县白沙镇前程村的被告人张某某,为其加工生产筋骨康胶囊、骨保康速效胶囊共计9万余板儿,价值6万元,张某某收到郝某某加工费10500元。后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封市沙岗寺中街13号雇佣高某某、王某乙包装生产筋骨康胶囊10000盒、骨保康速效胶囊8000盒,并销售给翟海涛、秦某某,价值6万元。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另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给赵某某(另案处理)生产骨炎康全蝎蚂蚁胶囊19箱,糖必平黄精十八味平牌芪丹胶囊1箱,三鞭睾丸酮10箱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依法扣押。 2013年11月22日经开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筋骨康胶囊、骨保康速效胶囊中均检验出铬含量超标,2013年12月22日经开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一日定喘百合胶囊、骨炎康全蝎蚂蚁胶囊、三鞭睾丸酮铬含量超标,2014年2月11日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翟海涛所销售的舒筋胶囊、筋骨通软胶囊、筋骨康胶囊、筋骨康软胶囊、骨保康速效胶囊、骨保康速效软胶囊、六味补骨丹、一日定喘百合胶囊、乌梢蛇桃仁丸、骨炎康全蝎蚂蚁胶囊、糖必平黄精十八味华平牌芪丹胶囊均检验出西药成分。 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被告人郝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前往中牟县白沙镇前程村张某某租房处,当场将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郑州市春都药业有限公司公章一枚、车钥匙一把,书证-物流单329张、销售记录单据10本、出库单1本、送货单1本、账目笔记本22本、销量一览表42本、名片41张、生产保健品数量记录单、收据五张、扣押清单及照片、租房协议、开封市卫生局回函、河南省卫生厅通告、开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说明、户名为“秦某某、李某某”浦发银行账户明细和户名为“秦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物流查询情况统计单、现场扣押物流单统计情况、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关于郝某某立功情节的说明,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翟海涛、郝某某、张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开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河南大梁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咨询报告和相关资质证明、现金交款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海涛、郝某某、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翟海涛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翟海涛及辩护人辩称在没有检验报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发以前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的辩护意见,从被告人翟海涛的供述和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中,均证实翟海涛和秦某某两人让朱某某为他们造假药销售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翟海涛的辩护人辩称大梁会计事务所专项咨询报告中的农业银行卡未显示持卡人姓名,本部分涉案金额102947.01元不应计入翟海涛涉案总额当中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为大梁会计事务所专项咨询报告中的二张农业银行借记卡,户名均为秦某某,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城西支行,二张借记卡记载物流公司代为收取的货款共计为102947.01元,故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翟海涛的辩护人辩称物流公司部分单据重复计算,数额为44970元、物流公司单据查询中发货人“秦某某”的相应数额255069元不应计入翟海涛涉案总额当中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海涛收取货款的金额是以大梁会计事务所专项咨询报告中银行卡查询的金额,而非以物流公司收取的货款金额进行的指控,故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翟海涛的辩护人辩称翟海涛销售保健品的行为案发时金额仅6万元,没有卖出,且属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海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郝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车牌号为豫BQZ186一汽森雅汽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在被告人翟海涛、张某某处扣押的伪劣产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玉宏 审判员 何云娣 审判员 肖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侯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