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改霞,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改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改霞及其辩护人张丽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袁改霞在濮阳市昆吾路办事处胡乜村其租住处,生产添加有“无根水”的绿豆芽、黄豆芽,后在菜市场上销售给他人。同年12月6日,袁改霞生产的绿豆芽、黄豆芽被公安人员查获、扣押。经检验,上述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成份。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袁改霞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袁改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丽香辩护认为,袁改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农历5月份)至同年12月份,被告人袁改霞在濮阳市昆吾路办事处胡乜村租住的院落内生产绿豆芽、黄豆芽。为使豆芽的产量高、卖相好,袁改霞在生产过程中添加“无根水”,后以每斤1元的价格除在濮阳市波头集市场销售外,还分别送货销售给卖凉皮的史某某、张某某,经营饭店的王某某等人共计854斤。2013年12月6日,公安人员对袁改霞的上述租住处进行检查时,查获其生产的豆芽630斤。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查获的豆芽中检出国家明令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改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南乐县公安局梁村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到案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改霞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已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袁改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袁改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改霞辩护人辩护认为,袁改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袁改霞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改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