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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国梁、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国梁,男,42岁。2001年12月、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各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国梁,男,42岁。2001年12月、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各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43岁。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国梁、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国梁、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秦国梁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封市晋安路德克士快餐店门前,由刘某某放风,秦国梁使用随身携带的活动扳手和“T”型锥,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秦国梁将该电动车销赃得款与刘某某一起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国梁、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秦国梁、刘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自首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国梁、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国梁、刘某某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本人盗窃的事实,属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秦国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国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卷转来作案工具活动扳手一个、T型锥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云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侯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