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冯玉枝,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梁永营、谢长流,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儿童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1630728-4。 住所地开封市自由路中段87号。 负责人黄蔚茹,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机构代码:87066520-9。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闫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国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玉枝诉被告开封市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长流、被告开封市儿童医院委托代理人崔海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国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14时30分,被告开封市儿童医院驾驶员侯某某驾驶开封市儿童医院的小型专用客车沿包府坑北路与迎宾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2天。出院后,原告尚未痊愈,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应用药物减轻疼痛。原告面部疤痕需要激光治疗,6颗牙需要镶。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要求后续治疗费,法院没有支持,让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后续治疗费已部分发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4817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开封市儿童医院辩称,肇事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4时30分,被告开封市儿童医院驾驶员侯某某驾驶开封市儿童医院的小型专用客车沿包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包府坑北路与迎宾路三岔路口时与原告冯玉枝骑自行车沿包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侯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BEY122号肇事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以开封市儿童医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18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营养费7860元、误工费48548.10元、护理费27926.8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鉴定费1402元、衣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2035.50元。本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冯玉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212.29元、护理费12910.83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8312.7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支付冯玉枝医疗费30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营养费2590元,共计13437.25元;三、驳回冯玉枝对开封市儿童医院的诉讼请求及冯玉枝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284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冯玉枝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冯玉枝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95000元,双方因该交通事故别无纠纷。该调解书又载明按(2012)鼓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执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证上记载:右框上部皮肤裂伤、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颗牙齿损伤等。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开封市卫校附院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右侧眉上部外伤后疤痕,花去门诊医疗费11990元。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开封市卫校附院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损伤,花去门诊医疗费7357元。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处方。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票据、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开封市儿童医院的司机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开封市儿童医院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分别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应分别各自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开封市儿童医院承担。又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原告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一次性调解完毕,故该调解之后,原告发生的后续损失,其中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原告不得再向开封市儿童医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中的19347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发票,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处方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934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开封市儿童医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支付原告冯玉枝医疗费1934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市儿童医院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原告承担3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承担284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