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男,27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男,40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会平、石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及翟某某的辩护人崔会平、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本市鼓楼区慧苑新村李某某暂住的游戏代练工作室,将游戏工作室内九台电脑主机、八台液晶显示器盗走。随后李某某将其中八台主机、七台显示器低价卖出,剩余一套电脑送给翟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720元。案发后,追回电脑主机七台,显示器七台,已发还失主。 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物证、单行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当庭称自己让翟某某帮忙,翟某某不知情。 被告人翟某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当庭称自己没有和李某某合谋,当时不知电脑是盗窃的。 被告人翟某某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李某某实施的盗窃行为是其独立完成的,随着赃物从出租屋搬出,所有权人对赃物失去控制,犯罪已经既遂。翟某某下班后找车帮忙运输的行为,即使其明知是偷的也不可能和李某某构成共犯,因为他没有实施任何盗窃行为,也未实施任何帮助行为。该行为应该受到行政处罚,但绝对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公诉人适用类推的原则和客观归罪法认定被告人有罪明显错误。被告人翟某某固然在李某某实施盗窃后,实行了运输和部分保管的帮助行为,李某某确实给了翟某某1000元钱,留下了一台电脑,但这些事情均在盗窃行为终结之后,无论翟某某是否知道该赃款赃物是犯罪所得,都不能适用类推的原则和客观归罪法认定翟某某有罪。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翟某某运的是电脑,不是毒品,不可能构成犯罪。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明确提到公安人员有诱供行为,不惜一天多次反复提审当事人,利用当事人不懂法的弱势进行诱供。翟某某整个行为始终都是被动的,被叫去找车运输,被要求保管没卖掉的电脑,被给一千元,被给一台随时可能被要走的电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并与翟某某预谋后,到本市鼓楼区慧苑新村李某某暂住的游戏代练工作室,由翟某某找车将工作室内九台电脑主机、八台液晶显示器拉走。由李某某将其中八台主机、七台显示器低价卖出,剩余一套电脑送给翟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720元。案发后,追回电脑主机七台,显示器七台,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盗电脑照片、单行材料等。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除对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翟某某除对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和电脑照片外其余均有异议,认为均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对于翟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某在公安阶段被诱供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翟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对二被告人分别以罪责相适应处罚,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和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昕 审 判 员 马玉宏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申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