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军,男,39岁。199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9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7时40分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商场后街南口“永和豆浆”门前,被告人杨军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助力摩托车趁被害人朱某某骑着电动车不注意,由杨军负责开车,刘某某负责下手,将朱某某脖子里的金项链抢走,后沿自由路向东逃窜,逃至复兴南街北口处,被被害人朱某某及自由路上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刘某某趁机逃跑。后经价格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3950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刀具一把、助力摩托车一辆;书证:抓获证明两份、扣押清单、香港金克拉钻石开封旗舰店出具的保证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被害人的收条一份和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7时40分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商场后街南口“永和豆浆”门前,被告人杨军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助力摩托车趁被害人朱某某骑着电动车不注意,由杨军负责开车,刘某某负责下手,将朱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沿自由路向东逃窜,逃至复兴南街北口处,被告人杨军被被害人朱某某及自由路上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刘某某逃跑。在被告人杨军被赶到的被害人及民警扑到后,从摩托车斗里掉地上一把尖刀。后经价格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3950元。 又查,被告人杨军母亲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2100元整人民币,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杨军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杨军的供述与辩解;刀具一把、助力摩托车一辆;抓获证明两份、扣押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香港金克拉钻石开封旗舰店出具的保证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价格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经质证,被告人杨军对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驾驶助力摩托车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随卷转来刀具一把、助力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昕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申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