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德亮,男,37岁。2001年8月因犯滥发林木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德亮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德亮及其辩护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冯德亮伙同他人乘坐出租车尾随被害人吴某某,在本市观前街延庆观附近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德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德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德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冯德亮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其家属在家庭条件极其困难的情况下,能够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理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冯德亮伙同他人乘坐出租车尾随被害人吴某某,在本市观前街延庆观附近对吴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双侧鼻骨远端线形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22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德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美容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冯德亮作出罪轻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德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被告人冯德亮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德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德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德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玉宏 审判员 何云娣 审判员 肖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侯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