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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41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41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晚七点左右,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CK129的哈飞路宝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宋城路京西宾馆门前红绿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货车追尾相撞,后在向路边停靠时,又与旁边一辆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血醇检验,被告人常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7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血醇含量、醉驾的时间、地点及危害后果等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玉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侯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