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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甲,男,59岁。 诉讼代理人朱世杰、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刑事附带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甲,男,59岁。
诉讼代理人朱世杰、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某乙,男,45岁。
诉讼代理人张盼龙,男,22岁,系张某乙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甲,男,4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5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世杰、朱朝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盼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4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乡仙人庄村东北处,挖沙取土,破坏耕地,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非法占用耕地总面积达13.69亩(其中基本农田11.97亩,一般农田1.72亩),已造成13.69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2014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乡仙人庄中学门口因小卖店问题与王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妹夫)发生纠纷,张某甲对王某甲、张某乙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被告人将其头面部打伤,造成其轻伤一级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8628.98元、误工费13322.95元、护理费77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3729.6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以被告人将原告人头部打伤,造成其轻微伤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0649.72元、误工费7282.71元、护理费77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9710.18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挖沙取土只有七亩多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没有能力赔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13.69亩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一是没有向土地承包人核实,也没有向张某甲核实;二是办事处在道听途说的基础上出具了证明。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报告是根据举报人的举报信息,和仙人庄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鉴定依据作出了鉴定报告,并不能鉴定是谁非法占用农用地。而举报人也不能确定是张某甲在此非法取土,仙人庄办事处是听民工说张某甲组织的,但没有经过核实。所以该鉴定结论是不严谨的、不专业的结论。现13.69亩全部恢复了耕种。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有自首情节,根据2013年12月13日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卖沙的情况并如实交代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应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在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王某甲有严重过错,一是纠集众人携带凶器到被告人家里进行挑衅才造成伤害后果,其次是王某甲的女婿首先动用凶器将被告人击伤并造成轻微伤的结果。被告人家属既没有控告王某甲等人的聚众斗殴罪,也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对王某甲女婿的行为处治安处罚,主要是考量邻里纠纷不想造成世仇。综上所述,被害人王某甲有一定的过错,且系邻里纠纷,应当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份,被告人张某甲为挖沙取土挣钱,将自己位于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乡政府东侧二亩耕地,并将其耕地北侧自西向东陈某某二亩耕地、王某乙三亩耕地买下,在上述耕地上挖沙取土,致使被挖沙的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2014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乡仙人庄中学门口因小卖店问题与王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妹夫)发生纠纷,张某甲持械对王某甲、张某乙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造成王某甲受外伤后致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左颞叶、右基底节区少量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造成张某乙受外伤后致右枕部长2.5cm创口,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人王某甲2014年5月7日入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58628.98元。
原告人张某乙2014年5月7日入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40649.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出示的仙人庄办事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陈某某、柳某某、麦某某、马某甲、张某庚、马某乙、张某辛、杨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一五五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住院记账卡、住院结算单、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单4张、照相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认定。对出示的照片一组,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被毁坏。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13.69亩,仅有证人张某己、陈某某证明将其土地卖于被告人张某甲挖沙取土,加上被告人张某甲自己的土地,从证据上看应当只有7亩农用地被张某甲挖沙取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亩数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甲轻伤、张某乙轻微伤住院治疗,张某甲应对给王某甲、张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586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人王某甲误工费13322.95元的请求,因未提供无提供证据证明,应按照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教育为39843元/年)计算,即住院51天计算,为5567.10元,故误工费应按5567.1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7717.75元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全年)计算,即住院51天计算,为3129.59元,故护理费应按3129.59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5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406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人张某乙误工费7282.71元的请求,因未提供无提供证据证明,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全年)计算,即住院51天计算,为3129.59元,故误工费应按3129.59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7717.75元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全年)计算,即住院51天计算,为3129.59元,故护理费应按3129.59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5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586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5567.10元、护理费3129.5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885.67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406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3129.59元、护理费3129.5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468.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玉宏
审判员  何云娣
审判员  肖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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