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王海林,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总工会。机构代码证:00531697-9。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中山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陶书杰,主席。 委托代理人郭庆,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职工旅行社。机构代码证:66598380-6。 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中段101号。 法定代表人:席月琴,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柯欣,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王海林诉被告开封市总工会(以下简称总工会)、开封市职工旅行社(职工旅行社)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曙兵、被告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市职工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柯欣、苏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到被告职工旅行社工作,单位性质系事业单位。1992年3月份该单位由个人承包经营,期间职工旅行社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也未支付基本的生活费,另被告职工旅行社事业性质已注销。请裁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1995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按事业单位性质为原告调整工资,并支付自1995年至今的生活费(按开封市最低生活保障金)。3、确认原告与职工旅行社之间的人事行政关系。 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二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办理失业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账户、工伤保险账户。按事业单位性质调整工资,并支付原告自1999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按开封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退还原告多交的养老保险金。因职工旅行社仍是事业性质、人事关系仍然存在,不再要求确认原告与职工旅行社之间人事行政关系。 被告总工会辩称,开封市职工旅行社目前的单位性质仍属事业单位,尽管有营业执照由个人承包经营,但至今未注销。对于职工提出的“三金”或“五金”问题我单位将积极帮助协调,促使开封职工旅行社尽快补齐未办理开户手续的职工名册,也尽快敦促单位补办和补交“五金”问题,对于未上班的职工我们认为不应补发其生活费。对于以前已与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单位和个人各缴纳一半养老金的做法,应尊重以前的协议做法。 被告职工旅行社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职工旅行社目前是依法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原告要求人事性质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与答辩人无关。职工旅行社系席月琴于2007年5月1日起承包经营,根据席月琴与被告总工会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显示,席月琴在合同生效后20日内即向被告总工会一次性预交了35万元承包金作为职工旅行社在编在岗人员的社会统筹金,应由被告总工会负责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统筹金。因此,2007年5月1日以前均的社会统筹金不应由职工旅行社承担。在承包经营以后,原告并未按席月琴和总工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内容与承包经营后的职工旅行社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原告将属于企业性质的职工旅行社作为被告,不符合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条件,才作出该裁决,因此,由席月琴依法承包经营的职工旅行社不是本案人事争议的适格主体。据答辩人了解,作为被告总工会下属机构的开封市职工旅行社,虽然不再有任何经营活动,但其事业编制并未依法撤销。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应依法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予以承担,而非由现在席月琴依法承包经营的企业法人性质的开封市职工旅行社来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职工旅行社系被告总工会于1987年经市编委批准设立的科级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其职工工资调整由被告总工会负责审批。原告系被告职工旅行社在编职工。1988年4月20日,被告总工会向市工商局提交申请,内容为:“为适应我市旅游事业发展……,经请示市委批准,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市编委以(1987)128号文正式批准设立‘中国职工旅行总社开封支社(即:市工会招待所)’为我会新建事业单位,现筹备工作已基本就绪,准备开业,特此申请办营业执照,请予审批……”,并取得了企业法人执照。其后,几经更名,于1988年6月24日,经市编委批复正式更名为“开封职工旅行社”。1997年10月7日,被告总工会又向市工商局出具报告,内容为继续使用职工旅行社名称(事业单位)。自1992年3月起,被告总工会将职工旅行社实行内部招标承包经营。2006年8月22日,被告总工会将职工旅行社承包给席月琴,实行承包经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承包方应以职工旅行社的名义与该社在编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承包方支付编制内上岗职工工资(月工资不得少于500元),总工会支持承包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理顺与该社在编职工的劳动关系,支持承包方依法自主管理。另约定职工旅行社在编在岗人员,每人按社保经办部门核准的养老保险缴费的20%缴纳养老保险金。在编不在岗人员,每人按社保经办部门核准的养老保险费的50%缴纳养老保险金,并约定承包方在经营期间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就养老保险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向开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4月9日作出汴人裁案不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日期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事项不属本委受理范围、申请事项不属本委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9月25日,被告总工会收取原告王海林等21人养老保险费181146.05元,其中原告缴纳10581.60元。被告职工旅行社事业单位性质现并未被取销。 还查明,开封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的查询信息显示:原告养老保险费自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出现欠缴,2011年3月单位停止缴纳。自2009年4月-2011年2月,共计欠缴9177.67元,其中单位欠缴7318.60元,个人欠缴1859.07元。 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书》、工商档案材料、汴编(1987)128号批复、养老保险测算总表、收款收据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职工旅行社系经市编委批准设立的自收自支科级事业单位,被告总工会系被告职工旅行社上级主管部门,原告系被告职工旅行社在编事业人员。被告总工会与席月琴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行为,不能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请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强制征缴。社保管理部门与征缴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行“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管理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负责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对原告以上两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将其多缴养老保险费退还的请求,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应按社保管理部门规定的比例确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应负担的数额,对原告向单位多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应予退还。又因自2009年4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仍需原、被告按规定的比例分别缴纳,为简便手续,减少重复劳动,原告向单位多缴的养老保险费不再退还,可折抵其自2009年4起所欠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用,直至抵完为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账户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上述保险费不能补缴,但被告职工旅行社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办理上述保险帐户,并缴纳相关保险费,个人应担部分由个人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9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按开封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请求,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自2005年底起,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停止执行,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事业单位性质为原告调整工资的请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总工会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职工旅行社作为事业单位仍然存在,未被撤销,原告与被告职工旅行社之间人事行政关系同时存在,被告总工会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被告职工旅行社负有督促义务,且本案纠纷的产生被告总工会应负部分责任,故被告总工会在本案中应负与被告职工旅行社共同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账户、失业保险账户、工伤保险账户的责任,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仍应由实际用工单位被告职工旅行社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总工会、被告开封市职工旅行社共同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帐户,由被告开封市职工旅行社(单位应承担费用)与原告(个人应承担费用)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总工会、被告开封职工旅行社共同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帐户,由被告开封市职工旅行社(单位应承担费用)与原告(个人应承担费用)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总工会、被告开封市职工旅行社共同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账户,被告开封市职工旅行社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梦洁 审 判 员 毛 爱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