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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玉梅与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潘玉梅,女,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时和娜,女,汉族,37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71625-6。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新天地17号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潘玉梅,女,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时和娜,女,汉族,37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71625-6。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新天地17号楼5、6层。
法定代表人何东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玉梅诉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和娜、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鼓楼新天地山货店步行商业街第17幢B面某房屋,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一楼为门面房,门前空地属均摊面积,购买时已支付相应对价,依法应由原告享用。2008年6月份,被告在未经原告及其他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鼓楼新天地开设鼓楼食坊,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广场上搭建小木屋等经营摊位,并对外出租收益,不但造成鼓楼新天地道路堵塞,使原来干净整洁的环境卫生变得惨不忍睹,并且阻挡了原告门面房的原有宣传效果,占用了原属于原告专用和业主共用的空间。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门面房正常出租、经营,原告的承租人就此多次找到原告反映,要求退租并赔偿损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6月,原告的左邻17幢某门面房的业主曹某某,就被告的此侵权行为,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2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10日内将其建在17幢B面某房屋门前道路上的小木屋摊位拆除。但被告却将小木屋移到了与B3相邻,属原告所有的房屋门前。虽然其对某房屋的侵权行为消除了,但只是改变了侵权的对象,其行为的侵权方式和性质丝毫不变,如此执行判决只是使其侵权行为又多了一个受害者。该行为尤为恶劣的是,就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原告不得不再次起诉,造成当事人经济和精力上的严重浪费,而且被告的“侵权复制”必将造成司法程序的重复行使和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在鼓楼新天地擅自搭建的经营摊位(小木屋等),对原空间和地面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该路段是有偿使用,被告向物业公司交纳了费用。既然是公共场所,物业公司作为共有地的管理人,有权决定该路段的使用。曹某某一案经法院判决,被告已履行判决,同一事实不能有两次判决。被告是2010年搭建的木屋,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开封市鼓楼区鼓楼新天地山货店步行商业街第17号楼B面一、二层自南向北某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系商业住宅。被告在原告房屋东面(即该房与对面房屋之间的道路上)建小木屋摊位用于经营。现原告以被告所建小木屋摊位影响其房屋正常收益等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照片、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本案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既未经原告等业主同意,也未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在原告等业主共有的道路上建设小木屋摊位并用于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原告房屋前面道路上所建小木屋摊位并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己超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被告侵权行为及状态一直持续存在,原告所诉并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建在开封市鼓楼区鼓楼新天地山货店步行商业街第17号楼B面一、二层自南向北某房屋门前道路上的小木屋摊位拆除,同时将路面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己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苌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