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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峙与牛志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牛峙,男,汉族,70岁。 委托代理人孙秀枝,女,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开封市北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牛志安,男,汉族,43岁。 原告牛峙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牛峙,男,汉族,70岁。
委托代理人孙秀枝,女,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开封市北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牛志安,男,汉族,43岁。
原告牛峙诉被告牛志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枝、王军民,被告牛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3月14日,经开封市郊区南郊乡城建土地管理所批准许可,原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了三间平房(现在是原告宅基地上第二排房),方向坐北朝南,最东边一间由原告居住,西侧两间由被告侵占使用。另外,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最南面建了一幢三层楼房,是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所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间平房;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66.3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作为侵权纠纷早已超出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且该房是被答辩人赠与答辩人的财产,答辩人已占有使用20余年,成为答辩人的合法财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父子关系,作为家庭成员对老宅基地有共同使用的权利,又是经被答辩人同意建的楼房,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父子关系,答辩人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妹妹,哥哥结婚时,父母为其报批了一处宅基地,建三间平房分门另住,答辩人结婚时,父母在老宅基地内给答辩人建了三间平房与父母住在一起,妹妹已出嫁。后来,答辩人经济条件有所好转,征得父母同意答辩人又在老宅南段建一栋三层楼房。三间平房是父母为答辩人结婚所建,是赠与答辩人的财产,作为家庭成员答辩人没有另批宅基地,对老宅基地答辩人是共同使用人,有权使用老宅,答辩人既没有侵犯父母的房屋所有权,也没有侵犯父母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律规定,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被侵权人知道或应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三间平房是上世纪90年代初答辩人结婚前父母为答辩人所建。答辩人所建的楼房已建10余年,被答辩人不会不知道。如果侵犯了被答辩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峙与被告牛志安的母亲孙秀枝于1976年结婚,牛峙与孙秀枝系再婚夫妻关系。孙秀枝再婚前带三个子女,长子牛某甲、次子牛志安和长女牛某乙。牛峙与孙秀枝再婚后,又生一女儿牛志贤。1985年2月,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给牛峙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使用证上户主姓名牛峙、宅基地位于原南郊乡牛墩村,宅基地面积514.96平方米。原告在该处宅基地院内最北端建有三间房屋。1992年3月14日,开封市郊区南郊乡城建土地管理所给牛峙颁发了村镇建筑许可证,许可牛峙在其宅基地内建房80平方米,牛峙在其宅基地中间位置建平房三间,其中西边两间由被告牛志安使用,东边一间由牛峙使用。牛志安结婚后在该处宅基地最南端建了一幢三层楼房(,占地面积166.3平方米,在三层楼东北角建了两间平房。被告未提供其建房的审批手续。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侵占使用原告的两间平房和非法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两间平房、返还原告166.3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
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开封市村镇建筑许可证、宅基地平面图、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牛峙对在其为户主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办理有建筑许可证,对该处房屋原告享有合法所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间平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平房是父母为其结婚所建,是赠与被告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是物权纠纷,房屋返还之诉作为物权保护的一种法定方式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66.3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的诉求,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牛志安返还原告牛峙平房两间(该房屋位于牛峙为户主的宅基地上第二排房屋西边两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爱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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