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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欢欢与牛志锋、康翠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王欢欢,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生。 被告牛志锋,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生。 被告康翠丽,女,汉族,1980年12月22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佩爔,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王欢欢,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生。
被告牛志锋,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生。
被告康翠丽,女,汉族,1980年12月22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佩爔,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明,男,汉族,1975年2月4日生。
原告王欢欢诉被告牛志锋、康翠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福,被告牛志锋、康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燨、陈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早8时许,牛志锋驾驶豫A7DR36轿车在康泰路与福民路交叉口处,与申倩倩驾驶的豫A0DP66轿车、程志章驾驶的豫AYK677轿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志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倩倩无责任,程志章无责任。原告的豫A0DP66轿车受损后,经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费用为17500元,同时由于大梁严重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折损费20000元。因被告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豫A0DP66轿车的维修费1750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由20000元增加到3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
被告牛志锋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没有异议,但对要求赔偿贬值损失及鉴定费有异议,因为该部分费用不是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的财产损失。
被告康翠丽辩称,康翠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条款承担合理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豫A0DP66轿车的行驶证、王欢欢的身份证。证明王欢欢是A0DP66轿车的所有人,具有主体资格。
2、申倩倩驾驶证。证明申倩倩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牛志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3张、发票2张。证明原告修复被损车辆支付17500元。
5、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河南省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汽车注册登记信息1张。证明A0DP66轿车系2013年6月6日购买。
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报告三张及照片一张。证明车辆受损情况。
7、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车辆贬值损失有法律依据。
8、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页。证明A0DP66轿车车辆贬值损失为30000元。
被告牛志锋、康翠丽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在认定当时其实原告是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为了保险公司理赔方便,当时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为全部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不认可,裸车车辆为8万多元,贬值损失为3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同被告的观点,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定损清单中有一部分不应该由被告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牛志锋和康翠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程志章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为了理赔方便被告揽了全部责任。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与保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法定程序,另外证言也没有落款时间,对证言不予质证。对保单无异议。
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两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发生贬值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牛志锋和康翠丽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对免责部分进行提示和说明,保险人也从未看到该保险条款,故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免责部分无效。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论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牛志锋、康翠丽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明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牛志锋、康翠丽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牛志锋、康翠丽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论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4日早8时许,牛志锋驾驶豫A7DR36轿车与申倩倩驾驶的豫A0DP66轿车、程志章驾驶的豫AYK677轿车在康泰路与福民路交叉口处发生连环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志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倩倩无责任,程志章无责任。豫A0DP66轿车因此次事故车辆严重受损,经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3张、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175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A0DP66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A0DP66车辆因事故造成贬值损失为3万元。
另查明,原告王欢欢系豫A0DP66轿车车主,被告康翠丽系豫A7DR36轿车车主。被告牛志锋驾驶的豫A7DR36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是由被告牛志锋在驾驶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牛志锋对原告王欢欢车辆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康翠丽作为豫A7DR36轿车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康翠丽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欢欢的豫A0DP66轿车在此事故中受到损失,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175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被告康翠丽在保险公司为豫A7DR36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为维修车辆所支付的费用17500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财产损失的范围已经明确,且该条文并没有兜底性条款,贬值损失不属于本案赔付范围,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零部件经过修复和更换,已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弥补,车辆的使用价值没有受到影响。而贬值损失仅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故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欢欢赔偿金一万七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承王欢欢负担800元,被告牛志锋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时琳蕊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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