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王冬梅,女,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史涛,男,汉族,48岁。 被告芦大卫,男,汉族,34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6169212-8。 负责人张红宇,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金蝉路5号。 委托代理人谢灿锦,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王冬梅诉被告芦大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涛、被告芦大卫、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灿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18时10分,被告芦大卫驾驶轿车沿西门大街由西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史涛推着电动自行车附载王冬梅沿林荫胡同由南向北行走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冬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外伤。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341.49元。2014年6月23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做出汴公事字(201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大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15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用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身体上和经济上带来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1.49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1190元、鉴定所需交通和耗材费用80元、电动车拖停费13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包括衣服、鞋子、电动车修理费)300元,以上共计9921.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大卫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我方可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和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8时10分,被告芦大卫驾驶小型轿车沿西门大街由西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林荫胡同北口与史涛推着电动自行车附载原告沿林荫胡同由南向北行走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出具的汴公事字(201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大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涛、王冬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冬梅被送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外伤。2014年7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341.49元,其中被告芦大卫为原告垫付1500元。2014年7月8日,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4)第295号鉴定书鉴定王冬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材料费8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支付电动车拖停费130元。 另查明,被告芦大卫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芦大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冬梅不负事故责任,芦大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王冬梅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芦大卫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合理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7341.4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因其中含芦大卫垫付的1500元,对原告支付的5841.49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190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即为1043.19元(22398.03元/年÷365天*17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170元支持。6、原告主张耗材费用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电动车拖停费13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3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944.6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7864.68元。原告下余损失80元,由被告芦大卫承担。关于被告芦大卫为原告王冬梅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被告芦大卫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冬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等共计7864.6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芦大卫支付原告王冬梅鉴定材料费80元。 三、驳回原告王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