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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喜与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鼓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王双喜,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鼓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王双喜,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双喜诉被告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会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强和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上班时在开封汽车发动机厂发生事故,后被厂里认定工伤。由于病情经常复发,1988年厂里办理了工伤证。1992年再次复发不能正常上班。经医院诊断,证明工伤复发。厂里决定让在家养病休息,工资全额照发。后厂方在1994年因经济困难,只发80%工资,承诺在厂经营好转后,补发剩余20%工资欠款。2010年6月单位改制后,依然每月发191.10元至2011年5月,停止发放任何工资。2010年厂方改制,制定《开封神龙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产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依据该方案,厂方应给原告办理内部退养,且需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共计10140元的改制后的基本生活费。还需补发1994年以后厂方所欠的20%的工资差额。2010年9月单位通知原告做工伤鉴定,工伤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需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4元、工伤劳动鉴定费300元,并且根据方案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任何一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按照《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产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给原告办理内部退养手续。2、要求被告支付改制后基本生活费(2011年5月-2012年11月)每月1046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4年-2011年5月以前所欠工资差额32802元。4、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7434元,支付工伤劳动鉴定费300元。5、要求被告按照职工安置方案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王双喜是1979年3月参加工作,根据2010年6月企业二次改革时的《职工安置方案》,王双喜工龄为36.25年,属于可以申请内部退养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之一。1、关于原告要求按公司改革职工安置方案办理内部退养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16日公司下发并公告了《关于30年以上工龄人员进行择业上岗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给予每人每月800元-1500元的工资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王双喜属于所附名单54名人员之一,但王双喜没有选择就业岗位,进行上岗培训。2011年5月5日,公司下发并公告了《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30年以上工龄人员办理内退手续的通知和管理办法》,开始办理内部退养手续。2011年6月1日公司下发并公告了《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符合条件职工申请内部退养截止期限的通知》,要求务必于2011年6月15日前提出申请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内部退养机会,过期公司不再办理。同年6月10日公司在《汴梁晚报》A12版刊登了相同内容的通知。按照企业通知要求,单位共有42名职工经个人申请单位同意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从2011年7月起开始领取内退生活费,至今已经一年有余,但王双喜没有在企业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内部退养,放弃了自己的权力。所以原告目前只能根据职工安置方案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至今不领取经济补偿金等安置费用。2、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改制后的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按照《职工安置方案》没有发放生活费的规定,由于原告王双喜没有选择申请办理内部退养,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发放生活费问题。3、关于原告要求支付1994年以来欠发工资差额的诉求。经查,原告王双喜1987年—1988年期间就开始在家休息,企业只发一定的生活费,并没有发放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由于生活费发放属企业自主权行为,所以不存在补发1994年以来欠发工资差额问题。4、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4元,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王双喜的工伤问题在企业并没有原始记录,只是在1996年9月1日,有人在企业《工伤登记薄(1975年3号薄)》用铅笔记录称“王双喜反应在一车间工作时物体碰到头部,反映头痛,大约87年—88年时休息,本人多次找厂领导,车间领导,经厂同意按此照工伤处理,休息期间按工伤假处理。庞师讲的情况。”据了解,庞某已于2000年左右病故,做铅笔记录的是谁也无从查起。企业安置职工时,王双喜持工伤证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目前,王双喜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金,由于其所谓的受伤时间是在上世纪70—80年代,而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从1996年10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所以不存在为其发放工伤保险规定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至于其要求支付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我市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惯例,在查明其工伤证的真实性和是否是第一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一次性解决。5、关于原告要求按照职工方案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诉求。按照开封市人社局批准,职代会通过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企业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养老保险,办理到改制基准日2010年6月底,并办理了失业保险。原告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如果参加医疗保险,应到所在社区办理。所以企业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应该办理的社会保险。
综上所述,原告第1、2、3、5项诉讼请求,第4项第一款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第4项第二款诉讼请求,也应落实是否为第一次鉴定后,在其办理安置手续时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双喜于1974年3月参加工作,1979年8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因工受伤,1988年3月15日,开封市劳动局给其颁发了工伤证。从上世纪90年代至2011年5月,原告经厂方同意在家养病休息,单位每月给其发放生活费191.10元,2011年6月后,单位不再给原告发放生活费。2010年5月被告进行改制,制定了《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产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依据该方案,原告工龄在30年以上,可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也可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实行内部退养,按照国家规定按月发放生活费。2011年4月16日,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30年以上工龄人员进行择业上岗的通知》。2011年5月5日,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30年以上工龄人员办理内退手续的通知和管理办法》,该通知和管理办法规定,"30年工龄以上人员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以办理内部退养。......在本人提出退养申请后,公司从2011年7月开始发放生活费,接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参加医疗保险。根据职工安置方案,当前生活费标准每月490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在《汴梁晚报》A12版刊登通知,主要内容为“符合《职工安置方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申请内部退养的截止期限为6月15日,过期视为放弃,不再接受申请”。原告未在限期申请内部退养。另查明,2010年9月11日,王双喜在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伤残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拾级。王双喜养老保险费缴至2010年6月。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基本生活费、补发部分下岗基本生活费、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补交医疗、工伤、养老社会保险、赔偿经济损失,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依据不足,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安置方案、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单位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双喜系被告单位长期病休职工,按照《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产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开封神龙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30年以上工龄人员办理内退手续的通知和管理办法》,王双喜工龄在30年以上,可以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被告虽于2011年5月5日下发了上述通知和管理办法,并于2011年6月1日下发了《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符合条件职工申请内部退养截止期限的通知》,要求务必于2011年6月15日前提出申请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内部退养机会,过期公司不再办理。同年6月10日被告又在《汴梁晚报》A12版刊登了相同内容的通知。但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通知书面送达原告。因原告王双喜系被告单位长期休病假职工,王双喜工龄在30年以上,符合办理内部退养条件。内部退养是涉及职工重大权益事项,被告未先行经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程序,而直接采用新闻媒体通知送达方式不符合常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职工安置方案》给原告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改制后基本生活费(2011年5月-2012年7月)的诉讼请求,依据2011年5月5日《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30年以上工龄人员办理内退手续的通知和管理办法》,符合内部退养人员,在本人提出申请后,公司从2011年7月发放生活费每人每月490元的规定,因原告王双喜属于符合内部退养的人员,故被告单位应从2011年7月起给原告发放生活费每月49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职工安置方案接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参加医疗保险的诉求,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上述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与被告因欠缴社保费发生争议,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4年-2011年5月以前所欠原告工资差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7434元,因原告的工伤发生在1979年,按照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豫劳险(1997)2号的规定,原告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办理内部退养手续。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补发生活费从2011年7月-2013年11月每月490元共计14210元,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按月足额给原告发放。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庆昕
审判员  王锡忠
审判员  毛 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汪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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