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王月兰,女,汉族,45岁。 被告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52242-2。 法定代表人李鹏程,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寺后街26号。 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杨雪政,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月兰诉被告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国钟和杨雪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全部履行了义务,已付清所有款项。2008年7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可是被告至今未能补齐办证所需材料,造成原告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8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曾在2008年9月起诉,后双方调解,赔偿金额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2011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赔偿金额又延续到2011年11月10日。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违约金11407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在合同中第十五条第三款,已经对如果不能办理做出了处理,并且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放弃了向被告追偿违约金权利。双方对逾期办理做出了约定,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鼓楼新天地某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2.36平方米,每平方米8402元,总金额为8600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5年7月1日前。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在30日内补齐相关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却没有将应由其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客观事实。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涉及产权登记的事项中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大城公司在30日补齐相关资料,而对在此情形下可能出现的买受人退房及不退房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双方在合同空白处均选择了打“×”的形式。原告曾在2008年起诉,其中一项诉求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的违约金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的违约金21362元。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在2009年9月10日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被告保证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提供好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逾期提供不齐手续,自2010年1月1日起,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947212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提供齐办证手续。2011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原告称被告支付了截至2011年11月1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0000元后,原告撤诉了。被告庭审中称支付这50000元赔偿金是否是截至2011年11月10日的,需庭后回公司落实。本院限定被告于庭后7日内向本院答复,但被告逾期未予答复。另外,庭审时,原告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把办证的材料提供齐了。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协议书、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4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涉及产权登记的事项中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被告在30日补齐相关资料,对在此情形下可能出现的买受人退房及不退房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双方在合同空白处均选择了打“×”的形式,但是后来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书对该条款予以变更,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保证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提供好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相关手续,逾期提供不齐手续,自2010年1月1日起,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947212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提供齐办证手续。故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证违约金。原告称被告支付了其截至2011年11月1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0000元,被告对支付者50000元是否为截至2011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在本庭限定的时间内位于答复,故本院认为这50000元应为截至2011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支付原告王月兰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款947212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宽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霍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