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26号 原告郑州建工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王村镇薛村。 法定代表人尹玉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文,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建工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建工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建工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候鸿宇、被告张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4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2,5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2,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4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即便原告诉请货款属实,其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应否支付欠款利息;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9年4月4日被告张广文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2,5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我本人出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双方已经协商折抵,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2008年6月6日、2008年11月11日银行存款单两份。证明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尹玉兰的丈夫薛金刚欠被告53,000元,双方曾口头协商所欠的货款和欠款予以抵销。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张存款回单时间均为2008年,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且不显示付款人姓名,收款人户名也不是原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张存款回单时间均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该两份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9年4月4日,原、被告经算帐,被告欠原告货款52,5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内蒙海拉尔吴军货款没要回),张广文,2009年4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不欠原告货款,证据不力,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建工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五万二千五百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张文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新彩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