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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国福与席奉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董国福,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席奉仃,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董国福,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席奉仃,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铭剑,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国福诉被告席奉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福、被告席奉仃、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席奉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10000元。
被告席奉仃辩称:因保险公司尚欠赔偿款1000元未付,待保险公司付清该款后,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
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其已按照保险合同向席奉仃赔偿了原告的损失1253元,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3时30分,被告席奉仃驾驶豫A151MF面包车,沿古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维厂门处,与原告董国福驾驶豫A262XY轿车对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0008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奉仃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国福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国福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1453.40元。
豫A151MF面包车在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014年4月15日,原告董国福与被告席奉仃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席奉仃承担董国福所有修车费用和医疗费用(所有费用以席奉仃保险公司核价为准)。之后,被告席奉仃持该协议向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理赔,人保郑州支公司向被告席奉仃支付的赔偿款中包括原告董国福的医疗费1253元。因被告席奉仃拒不向原告董国福支付赔偿款,原告董国福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0008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国福与被告席奉仃于2014年4月15日达成的书面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董国福、被告席奉仃具有法律约束力。
豫A151MF车辆已向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本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对原告董国福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董国福已与被告席奉仃达成有书面赔偿协议,并明确约定原告董国福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席奉仃以保险公司核准的数额进行赔偿,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也已经依照保险合同将原告董国福的赔偿款支付给投保人席奉仃,席奉仃应将领取到的原告董国福医疗费赔偿款1253元支付给原告董国福,原告董国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席奉仃辩解保险公司尚欠其赔偿款,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席奉仃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奉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国福赔偿款1253元。
二、驳回原告董国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席奉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