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21号2幢1-1702。 法定代表人:马江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金龙,男,汉族,1954年4月3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零三七街坊付12栋2门201号,系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航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南新区望春门街与牡丹大道交叉口康城尚阁1幢1单元2102号。 法定代表人葛延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航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三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有原告与被告公司伊川县泰和居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时,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合同工程伊川县泰和居二期工程所在地就在伊川县境内。原告依据该合同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伊川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具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该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合同履行地,应由住所地法院管辖。况且,上诉人更没有收取被上诉人任何费用。综上,上诉人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其中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时,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泰和居二期位于伊川县,故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