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冯庆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筱静,女,回族,1965年6月27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117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群涛,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32号院1号楼63号。 上诉人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裴群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3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涧西区”。该合同签订地属于本院管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复印件均没有约定争议解决地为合同签订地,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上的争议解决地系单方添加,并非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相对方没有约束力,因此,合同签订地没有约定。本案管辖地应为被告住所地。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就此作出公正裁定。综上所述,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担保人鑫融基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裴群涛及担保合同反担保人豫商公司追偿而引起的纠纷。原审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裴群涛与鑫融基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鑫融基(2014)委字第(VI-MD-01-0010)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立补充协议。若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26号”,故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豫商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