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芦秀荣,女,汉族,62岁。 原告芦秀芝,女,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芦志钢,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王岚、李锦,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芦秀荣、芦秀芝诉被告芦志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秀荣、芦秀芝及代理人孙新,被告芦志钢及代理人王岚、李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亲去世后,遗留在板桥街房屋7间,现该房屋因面临拆迁,原告要求分割父母亲遗留的房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分割位于板桥街西屋一间;二、依法分割位于板桥街南屋上下四间,东屋上、下二间。 被告辩称,一、二原告诉请分割位于板桥街房屋已超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二原告诉请分割位于板桥街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芦某某于1986年12月27日死亡,母亲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死亡,生前共有子女三个,大女儿芦秀荣,儿子芦志钢,小女儿芦秀芝。芦某某生前留有遗产房一间(位于开封市板桥街西屋),建筑面积15.54平方米,张某某生前约从60年代开始租住板桥街(当时承租南屋二间),建筑面积27.74平方米,带一厨房,房屋产权人为开封市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龙亭房管所。张某某原租住的公房为瓦房,1984年改建为平房。2008年在租住原公房的基础上改建为楼上楼下各三间(均无手续)并向龙亭房管所交租金814.4元,并自愿交纳房屋改善费2700元。2009年12月15日张某某去世,被告芦志钢于2012年分别向龙亭房管所补交2008年以前所欠租金560.9元、706.3元,计1213.2元。另查明,因行政征收,2013年7月23日,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芦某某所留遗产房进行了价格评估,价值为42580元,同时对张某某原租住的公房进行价格评估,价值为80169元。依据相关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政策规定,该80169元房屋征收补偿款,租赁人与产权人分别可得75%和25%。2012年5月15日,又换发新的房屋租赁证,承租人仍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租赁证、评估报告、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芦某某生前所留的位于开封市板桥街房屋一间(经评估作价为42580元),系其本人的私有遗产。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精神规定,原、被告均有同等的合法继承权,应依法予以继承分割。关于原、被告的母亲张某某生前承租板桥街房屋面临被拆迁如何继承分割的问题:张某某从60年代就开始承租,且张某某在世时分别于1984年、2008年对原租住二间南屋公房经交房租814.4元并自愿向龙亭房管所交2700元的房屋修缮费用后翻修成现在的楼上楼下各三间(无手续)。房屋征收部门对该房进行征收补偿时对应的被补偿人只能是持有合法租赁证的承租人张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去世后,2012年5月15日换发新的租赁证时,张某某仍是该房的承租人,租赁证没有变更。由此而产生的补偿款应属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二原告诉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但因张某某去世后,被告芦志钢于2012年又向龙亭房管所补交了房租1213.2元,该款理应由三个继承人均担,因被告已先期垫付,故二原告应分别付给被告404元。关于芦志钢辩称,两次翻修房时,尽管母亲张某某在世,但无经济能力支付,应支付的房租、翻修费用均由其一人出资以及其已在该房居住多年,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拒绝二原告继承分割的抗辩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述房屋面临被征收,已经过价值评估,但原、被告三人均表示不要补偿款,要安置房,因涉案的房屋有私房产权证和租赁公房租赁证,价值不同,在被拆迁后都不要补偿款,都要房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据公平、合理、对等,尽可能使原、被告获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对上述房屋均按均等份额使用权予以均等分割。而后,原、被告到相关部门补齐相关房屋差价款予以房屋安置。即座落在本市板桥街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5.54平方米,属原、被告的父亲芦某某生产所留遗产房,原告芦秀荣、芦秀芝、被告芦志钢分别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的使用权。座落在本市板桥街房屋6间(其中有租赁证的是二间,其他属自盖,无手续),建筑面积27.74平方米,属原、被告母亲张某某生前所留租赁公房,原告芦秀荣、芦秀芝、被告芦志钢三人分别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使用权。其他加盖房屋因无合法手续,故法院不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开封市板桥街11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5.54平方米,属原、被告的父亲芦某某生产所留遗产房,原告芦秀荣、芦秀芝、被告芦志钢各继承三分之一使用权;座落在开封市板桥街12号有租赁证的两间,建筑面积27.74平方米,属原、被告母亲张某某生前所留租赁公房,原告芦秀荣、芦秀芝、被告芦志钢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使用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芦秀荣、芦秀芝分别支付被告芦志钢垫付的房租费各404元。 三、驳回原告芦秀荣、芦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出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0元,原告芦秀荣、芦秀芝各承担116元,被告芦志钢承担116元(被告芦志钢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二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金友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