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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昌鼎典当有限公司、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张继枢、张东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 法定代表人:白瑞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
法定代表人:白瑞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昌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53号双溪布洛花园3栋107号。
法定代表人:杜川。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洛阳航星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工业示范区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乾。
原生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
法定代表人:费金川。
原审被告张继枢,男,汉族,1965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42号5号楼。身份证号:412301195504050532。
原审被告张东乾,男,汉族,1989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水地河54号附1号。身份证号:41018119891226871X。
原生被告吕素平,女,汉族,1958年10月25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杜甫办事处里沟村八零八路8排20号。身份证号:410124195810254527。
上诉人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昌鼎典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张继枢、张东乾、吕素平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洛阳市昌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权法院为乙方(即原告洛阳市昌鼎典当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洛阳市昌鼎典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53号双溪布洛花园3幢107,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下称特种炉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给上诉人,其与特种炉材公司之间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也未通知过上诉人,而且其在诉讼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与当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承诺不相符,明显存在欺诈情况。因此,该借款合同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中的六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巩义市,没有一个被告所在地在洛龙区,因此洛龙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典当合同发生纠纷引起的典当纠纷案件。鉴于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第十八条附则部分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含对保证人责任部分),首先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乙方即洛阳市昌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洛龙区滨河南路53号双溪布洛花园3栋107号,属本市洛龙区辖区,故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