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锦联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1号楼13层1306。 法定代表人:翟伟生。 委托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伊 委托代理人李方方,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世峰,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州锦联雅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浩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州锦联雅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浩伊签订的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请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另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协议签订地为广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新民事诉讼法改为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该协议中约定签订地为广州,则发生争议有协议签订地即广州人民法院管辖属协议管辖不明确,故协议无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1号楼13层1306,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大商新玛特,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被告郑州锦联雅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郑州锦联雅服饰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郑州锦联雅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双方所签署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二条的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郑州锦联雅服饰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C.MIO特许经营合同书》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提请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另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载明“合同协议签署地为广州”。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该具体到区、县,而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显属不当,属于约定不明,因此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大商新玛特,属本市西工区辖区,故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