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兵兵,男,汉族,1980年4月17日生,住洛阳市栾川县城关镇欣荣巷6号院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晓会,女,汉族,1982年2月26日生,住洛阳市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150号(被告杨兵兵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茂义,男,汉族,1952年2月20日生,之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中泰花园2号楼三单元102号。 原审被告刘金营,男,汉族,1963年1月6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13号院1栋1门501号。 上诉人杨兵兵、付晓会因与被上诉人韩茂义、原审被告刘金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2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茂义系借款出借人,其住所地在涧西区,且2013年5月13日被告杨兵兵向原告韩茂义出具《还款计划》,故涧西区应属于合同履行地,本院拥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杨兵兵、付晓会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杨兵兵、付晓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杨兵兵、付晓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杨兵兵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凭主观想象认定债权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并不能排除其他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显然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栾川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杨兵兵、付晓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贷款方所在地。本案贷款人韩茂义住所地位于本市涧西区周山路中泰花园2号楼三单元102号,属本市涧西区辖区,故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