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知粉 上诉人杨知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六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对于起诉人杨知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该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并在判决书中告知起诉人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洛阳中院(2013)洛民终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判决起诉人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在起诉人没有补充证据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未达到生效判决交待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杨知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杨知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0年10月13日晚,被上诉人郑幸格、王智利二人,将上诉人打伤,经诊断为脑震荡,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多皮肤擦伤;3、左眼挫伤,案件发生后,二人逃避不在家,因时效关系,于2010年11月23日到伊川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介绍到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5月13日民事开庭被上诉人第三人对杨知粉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积极配合,双方选定,洛阳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到解放军150医院,在150医院做完后,被上诉人将检查单拿到自己家,直接导致无法明确得出鉴定结论,(2012)伊六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原告对其相关损失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现上诉人有新证据,要求伊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再审。伊川县人民法院裁定书有意偏袒,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受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知粉与郑幸格、王智利的健康权纠纷,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杨知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杨知粉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自己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能完成本案的司法鉴定工作,经再次委托,因双方不能选定鉴定机构,致使无法确定杨知粉的伤残等级情况,故杨知粉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现杨知粉诉至法院请求郑幸格、王智利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原审以没有补充证据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六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