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洛阳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赵丽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级市中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75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级市中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75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永续,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萍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丽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其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备案进行的。在原告的诉状中原告也认可原公司是按照市委、市政府深化改革国有企业的通知,由市委、市政府决定改制的,而不是原告公司自主进行改制。原告认为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所以要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一审裁定擅自由独任审判变更为合议庭审判,并且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开庭的情况下,谎称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序违法严重。2013年11月14日洛龙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告知上诉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张静法官独任审理,2013年11月25日,张静法官独任审理了此案。除此之外,2014年6月20日没有进行再次开庭,但是一审裁定却写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且一审裁定擅自由开庭时的独任审理变更为合议庭审理。由张静法官一人审理,变更为由张静、李少宇、郭亮合议庭审理。并且李少宇、郭亮根本没有到庭参加审理,一审裁定擅自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实属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因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并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上诉人认为洛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裁决错误,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三、一审裁定显失公正。相同的事实,相同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洛龙区法院一个案件受理后判决,一个案件裁定不予受理,相互矛盾,显失公正。2013年9月,同样是上诉人职工的裴晨霞,同样是因为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同样是不服洛龙区劳动仲裁委(2013)第76号仲裁裁决书,同样是张静法官独任制,裴晨霞向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洛龙区法院予以受理,做出洛龙区法院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但是相同的事实,相同的争议,上诉人的起诉,洛龙区人民法院却作出完全不同的裁定,驳回起诉。在上诉人改制期间,被上诉人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同意退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就不应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且被上诉人2012年9月29日至今一直领取着退休金,一直领取着上诉人按退休人员待遇发放的各种补助。一审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诉讼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因上诉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过程中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程序不当的问题,经审查原审从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