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蓝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柳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坤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少林,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建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蓝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柳泉镇工业园区车间基础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向本院递交施工合同。被告及案外人谢富民均否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或书面施工合同关系,现实际施工人谢富民已经就施工工程款及违约纠纷在宜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在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可在该诉中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市蓝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洛阳市蓝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上诉人在宜阳县柳泉镇工业园区建设厂房,被上诉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谢富民以被上诉人名义承建上诉人车间基础土建工程,因工期紧等多种原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先后共计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入工程款一百八十余万元。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工程期间还向洛阳铸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并通过被上诉人账户支付数十万混凝土款,且洛阳铸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发票。以上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参与了上诉人的工程建设,接受了上诉人的工程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实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不说明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直接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三)驳回起诉;”,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4年元月在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案件确定于2014年3月17日开庭,但截至今日,一审法庭也未开庭审理该案,一审法院为审理该案,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严重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性权利。综上,上诉人洛阳市蓝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原审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本案原审原告洛阳市蓝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日期为2014年1月6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而案外人谢富民就施工工程款及违约纠纷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故本案起诉在先,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原审原告洛阳市蓝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权利不当理由不充分。原审原告洛阳市蓝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应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