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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聚和酒店有限公司与李新召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聚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文洪,男,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五十三号街坊后区5栋2门501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聚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文洪,男,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五十三号街坊后区5栋2门501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召,男,汉族,1946年3月8日生,住洛阳市第四设计院东区2号楼2门301号。
上诉人洛阳聚和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召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地为涧西区西苑路13号。另查,被告在西工区纱厂西路1号挂牌经营。综上,对于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解释:“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洛阳聚和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地虽为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十三号,但不能否定被告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地位于本市西工区,故被告洛阳聚和酒店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聚和酒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聚和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与事实不符,西工区纱厂西路1号为洛阳聚天地人和酒店,并非被告洛阳聚合酒店有限公司,首先两个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其次洛阳聚天地人和酒店注册地及经营场所在西工,而洛阳聚和酒店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在涧西;第三两家公司无任何投资关系及资金往来,两家公司无任何债务和债权及隶属关系;第四洛阳聚和酒店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及法人办公、居住均在涧西。另上诉人、被上诉人都在洛阳聚和酒店有限公司周边常年居住。综上,上诉人洛阳聚和酒店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1号工商登记的主体为洛阳聚和帝居酒店有限公司,而原审被告洛阳聚和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3号,两者并非同一法人。且经过调查,原审被告洛阳聚和酒店有限公司仍然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3号公司继续营业。故原审裁定认定洛阳聚和酒店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位于本市西工区不当,应予撤销,本案应当由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5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