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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姜国强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沈半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智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沈半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智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116号4层40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旷
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国强、河南省智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天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作为合同的出租方,所在地在洛阳市洛龙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浙江磐安县企业,且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机构所在地是浙江省杭州市拱野区沈半路47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营业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由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上诉人营业机构所在地即杭州市拱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贵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拱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出租方所在地为洛阳市洛龙区,故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