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杰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卫 委托代理人韩明侠,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俊杰因与被上诉人郭红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方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在新安县北冶镇。据此,新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马俊杰所提管辖权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马俊杰的管辖权异议。 马俊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是请求偿还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该案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和原告签订有合作协议。那么被上诉人起诉偿还借款时错误的,应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3、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原、被告均没有对纠纷管辖法院作出书面选择,上诉人也不同意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一审裁定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综上,请求件案件移送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的履行地点在河南省新安县,故被上诉人郭红卫选择向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马俊杰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出实质性证据,该部分可在实体审理中查明认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处理。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