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张美杰,女,汉族,20岁。 被告赵翠平,女,汉族,38岁。 被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842227-1。 住所地:开封市公园路南段。 负责人王锡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五林、冯百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8463487-1。 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仪表厂对面雅婷花园。 负责人王瑞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美杰诉被告赵翠平、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杰、被告赵翠平、被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五林、冯百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9时多,被告赵翠平驾驶豫BTXXXX号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进入非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张美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美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翠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美杰无任何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被告至今未承担任何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350.9元(医疗费1828.3元、误工费1716.6元、交通费1015元、车辆损坏修理费105元、服装损坏赔偿费426元、停车费100元,营养费1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翠平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豫BTXXXX该车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有不足按双方责任进行赔偿。2、豫BTXXXX车是被告赵翠平租赁他人出租车,与其属于租赁关系,根据侵权法49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合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0时,被告赵翠平驾驶承租他人的豫BTXXXX号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进入非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张美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美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赵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美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美杰随即到开封市中心医院(原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面外伤、面部皮肤擦挫伤、双膝外伤,未住院。豫BT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提交化妆品发票、购买衣服证明(手写)、修车证明(手写)、湿巾棉签收据、口罩处方笺、发型师造型消费小票、洗发收费证明(手写)。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票据、收据、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赵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豫BT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支持1093.3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0元予以支持,对交通费酌定50元;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化妆品发票主张相关费用,因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有建议使用,故对683元的化妆品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湿巾棉签收据、口罩处方笺、发型师造型消费小票、洗发收费证明(手写)等证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修理费10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服装损坏赔偿费,对原告主张的因未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16.6元显然太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支持费用共计2331.3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张美杰医疗费1093.3元、化妆品费683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50元、修车费105元、误工费300元,共计2331.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翠平、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翠平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赵翠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金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慧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