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武虎,男,汉族,33岁。 被告李泽润,男,汉族,30岁。 原告武虎诉被告李泽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两台塔吊用于千家福庭小区7号—10号楼工程建设。每台塔吊每月租金为11500元(其中机械租金每台每月7500元),塔吊司机工资由被告每月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用原告塔吊时间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0月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2025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40000元,还有8025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0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泽润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两台塔吊用于开封市千家福庭小区7号—10号楼工程建设。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实际租用原告塔吊时间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0月2日,租金为12025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剩余8025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租金80250元人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0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泽润支付原告武虎租金80250元。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李泽润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霍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