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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章喜与王瑞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杨章喜,男,生于1955年5月5日,汉族. 被告王瑞松,又名王小松,男,生于1972年7月11日,汉族。 原告杨章喜与被告王瑞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杨章喜,男,生于1955年5月5日,汉族.
被告王瑞松,又名王小松,男,生于1972年7月11日,汉族。
原告杨章喜与被告王瑞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章喜、被告王瑞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2日至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租用建筑设备,2005年7月13日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后,不再给付。2005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瑞松支付租赁费44840元,租赁物折价款4106.4元,合计48946.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5年6月22日、7月6日、7月13日发货单各1份,主要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名称及数量;
2、2005年7月13日收货单1份,主要证明被告归还的建筑设备名称及数量。
被告辩称: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属实,后来被告承建的房屋被告不建了,租赁的建筑设备被告不用了,被告让房东用了,原告也知道,被告让房东用建筑设备前,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被告让房东使用建筑设备后,被告给原告说,房东不用后,原告把脚手架拉走,房东把租赁费给原告,具体物品需要看拉货单,认可租赁物折价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22日、7月6日、7月13日被告王瑞松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后被告归还部分建筑物资,6月22日发货单上显示押金1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以下物资至今未归还,其中模板P20150,16块,每日每块0.2元,P25150,2块,每日每块0.2元,P25060,4块,每日每块0.1元,P10120,2块,每日每块0.2元,P20120,1块,每日每块0.2元,P15120,5块,每日每块0.2元,脚模G150,6个,每日每个0.1元,G120,4个,每日每个0.1元,G60,2个,每日每个0.1元,钢管6米长(热度管),8根,每日每根0.15元,5.5米长(热度管),1根,每日每根0.15元,钢管5米长,4根,每日每根0.15元,钢管2.8米—3.2米,26根,每日每根0.1元,钢管2.7米长,2根,每日每根0.1元,钢管2米长,2根,每日每根0.1元,钢管1.2米长,6根,每日每根0.1元,定位扣,40个,每日每个0.03元,钢支柱CH65,6根,每日每根0.2元,代托,7个,免费。2005年7月13日之前的租赁费被告已经结清,自2005年7月13日起至今的租赁费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4840元及租赁物折价款4106.4元,合计48946.4元。被告认可租赁物折价款为4106.4元,且对于支付折价款没有意见,但认为租赁费太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物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归还租赁物资。被告认可尚欠原告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484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租赁物租赁价格及被告未归还的物资,经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4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折价款4106.4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对于支付折价款没有意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物折价款41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瑞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章喜租赁费四万四千八百四十元、租赁物折价款四千一百零六元四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三元,由被告王瑞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