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00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寇新安,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栓柱,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寇新安因与被申请人赵栓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寇新安申请再审称:赵栓柱向案外人朱宏海返还的转让费10700元与其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寇新安主张的赵栓柱向案外人朱宏海返还的转让费10700元与其无任何关系的问题。经查,寇新安是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进行出租的,且在协议中保证在租赁期间内不因房屋产权、使用权等给赵栓柱带来任何经济损失,否则由其负责赔偿。后房屋产权人冯国亮以房屋转租未取得其同意为由解除租房合同,造成了赵栓柱向朱宏海返还转让费10737元的经济损失,对于该项损失,寇新安有直接的过错和责任,故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寇新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寇新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