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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虹(合肥)光伏有限公司与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彩虹(合肥)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民,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鹤,男,该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彩虹(合肥)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民,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鹤,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滨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聪聪,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彩虹(合肥)光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9日,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彩虹(合肥)光伏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定作3台钢化炉合同及钢化炉制造、安装、调试技术附件。钢化炉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60天不能协商一致,则提交合肥市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过程进行仲裁。”该合同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之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钢化炉制造、安装、调试技术附件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采用仲裁方式,仲裁机构为咸阳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本案原、被告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且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仲裁协议应属无效,本案应依法确定司法管辖权。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彩虹(合肥)光伏有限公司奠定的钢化炉合同及钢化炉制造、安装、调试技术附件,对钢化炉的主要技术指标都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动力,用自己的材料特别制作成品,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加工行为地为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彩虹(合肥)光伏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彩虹(合肥)光伏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15条明确约定:如不能协商一致,则提交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双方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二、2011年5月,被上诉人参加西北(陕西)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钢化炉采购招标活动,《技术附件》中约定中标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此约定是针对招标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非GH-F-66的《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发生地争议,两个合同约定并行不悖,本案是因履行GH-F-66的《合同书》发生的争议,应当案合同号为GH-F-66《合同书》的约定选择管辖机构,即合肥仲裁委员会管辖审理。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即使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仍没有管辖权。四、案涉合同是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钢化炉,并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厂,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安装。根据案涉合同GH-F-66的《合同书》第一条,案涉产品为制定厂商的原装产品,案涉合同并非承揽合同,为买卖合同,合同交货地点在合肥,被告所在地亦在合肥,因此,请求并将本案移送至合肥仲裁委员会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且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原审认定该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特征,该加工行为地在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故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