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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新雨与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赫连浩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新雨,男,汉族,1976年7月31日生,住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西庄产业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先进制造业集聚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新雨,男,汉族,1976年7月31日生,住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西庄产业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先进制造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刘铁栓,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赫连浩赢,男,汉族,1883年7月9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凯旋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城尚城9栋1507号。
上诉人朱新雨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赫连浩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2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第四项约定:如届时乙方(被告赫连浩赢)或者丙方(原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的,各方同意甲方(被告朱新雨)在不得已之下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该约定只对被告朱新雨提起诉讼时具有约束力。本案系担保合同效力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被告赫连浩赢的户籍地是西工区,但涧西区长春路办事处的《证明》证明被告赫连浩赢的经常居住地在涧西区,故本院拥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朱新雨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朱新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朱新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从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况且,在主合同、从合同中当事人均约定了管辖——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涧西区法院却把主合同与从合同分割来,以“本案系担保合同效力”纠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当事人都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据长春路办事处的《证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见过原审被告吗?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无论从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还是从当事人约定“权益纠纷”的角度分析;无论从受案法院已经受理本案;还是依照生效的裁定书的裁决,都应当由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朱新雨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届时乙方或者丙方未能履行义务的,各方同意甲方在不得已之下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该约定限制了除甲方以外其他各方的诉讼权利,仅赋予甲方向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市涧西区人民政府长春路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原审被告之一赫连浩赢经常居住地位于本市涧西区凯旋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城尚城9栋1507号,属本市涧西区辖区,故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