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治方,男,193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蔡店乡蔡店村3组。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男,41岁,住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李曰庄村108号,系周治方女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灿茹,女,1975年2月1日,住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李曰庄村108号,系周治方女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强,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蔡店乡蔡店村1组。 上诉人周治方因与被上诉人李康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原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与现场实地对照来判断,原告宅基若东至村部外墙根,则实地东西长度与证载权利长度基本相符(实地东西长度比证载权利长度仅多0.17m),但若为保护被告宅证权利而让原告宅基退2.65m或按协议约定西退1尺,则原告的宅证权利也将受到损害。对原被告而言,仅依据自己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而不考虑对方的情况下,原告据证临被告西墙建房大致正当,被告据证阻拦似无不当。但处理土地使用争议,不仅要看当事人自己持有的使用证,还要看对方持有的使用证。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证载权利人虽是蔡店村委,但被告从蔡店村委处受让房产后,被告成为相应房产及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称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系弄虚作假所得的假证,未得到发证部门的认可。原被告间争议的实质属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应先由有关管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治方的起诉。 周治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已经认定上诉人实地长度与证载长度基本相符,但被上诉人仍阻止上诉人家施工盖房,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二、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遭被上诉人恶意阻挡,无奈被迫签订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应确认无效或者撤销此协议。三、被上诉人93年的土地证四至不清,发证时没有四邻签字,严格来说应当被撤销,虽然现在没有被撤销,但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认定其权属界线的依据,只要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证内盖房被上诉人就无权阻挡。四、由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应该被撤销。综上所述,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周治方的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康强赔偿因恶意阻拦其建房造成的停工费、修补费、材料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9800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但证载内容对周治方建房所涉土地在权属上存在争议,故周治方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该在相关部门对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后主张。原审人民法院以“原被告间争议的实质属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应先由有关管行政部门处理”为由驳回周治方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