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黄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士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颖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国,男,1954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变电站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治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治国与被申请人孟津县电业公司(变更后名称为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2月11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001号仲裁裁决书,对以上之裁决,如有不服的,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理查明,孟劳人仲案字(2014)001号仲裁裁决书,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后,在15日内没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主张权利,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津县电业公司(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的起诉。 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我方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规定的期间内向孟津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并根据孟津县人民法院的程序释明和指引,向上级法院按撤销程序立案,且上级法院予以受理,因此,第一,如果本案确实不属申请撤销案件,应当起诉解决,那么我方已经在规定期限内递交起诉书,至于当时未办理立案手续,不是我方原因,我方起诉的法律效果仍然存在。第二,我方是根据法院主管部门的指引进行诉讼活动的,在全部诉讼活动中,作为当事人,上诉人丝毫不怀疑立案及审理法官的专业性和公正性,上诉人认为造成目前状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实际认识和执行的混乱,但由被动执行的当事人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有失公正。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00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对以上之裁决,如有不服的,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收到该裁定书。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孟津县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孟津县人民法院裁定“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主张权利,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