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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怀与岳献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级市中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献民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怀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岳献民因
河南省洛阳级市中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献民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怀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岳献民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六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虽有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但投资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道企业登记机关完成设立登记,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自动失效,故该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伙三方在签订协议时间约定发生纠纷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公司所在地均在宜阳县,故宜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岳献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岳献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应由义马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发行的《民事案件由新解释与适用指南》对“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有明确的解析。本案中上诉人仅是出资人,以被上诉人诉状来看,被上诉人起诉时认为上诉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偿还其资产分配所得款,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因涉案资产分配在义马进行,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及常住地均在义马市,所以应由义马市法院管辖。二、退一步说,本案即使属“合伙协议纠纷”,因“合伙协议纠纷”履行地在义马市境内,宜阳县人民法院同样应将本案移送至义马市人民法院管辖。首先,一审裁定所涉的“合伙协议”形成于义马市境内,所有出资人交纳的股款均通过上诉人的建行账户交纳,而上诉人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系义马市;其次,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侵害了其资产分配款,所以,本案的“合伙协议”履行地在义马市境内,本案应由义马市人民法院管辖。三、关于一审裁定中所述的“且合伙三方在签订协议时……”的“协议”问题。首先,因该“协议”为成立公司而签订,而公司最终未成立,故该“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争议,先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管辖,本纠纷不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因而该约定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余地。另外,经咨询,合伙纠纷、合同纠纷等均由宜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但本案却由宜阳县人民法院莲庄法庭审理,故上诉人认为宜阳县人民法院涉嫌办理人情案、关系案。综上,本案应由义马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2月,上诉人岳献民与被上诉人张建怀、汤占魁共同出资预成立“河南省豫西烟花材料有限公司”,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豫工商)登记名预核准字(2009)第200900904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但因该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到企业登记机关完成登记,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自动失效。本案系因该预成立的企业整体转让后因转让款的分配引起的纠纷,故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伙三方在签订《河南省豫西烟花材料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中第十四条约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河南省豫西烟花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设在河南省宜阳县,故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