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粉,女,汉族,1966年7月6日生,住登封市中岳大街工程公司家属院1栋1门502室。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秦岭路。 法定代表人张亚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登封市恒业制砖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东金店乡东金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系登封市恒业制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 上诉人张荣粉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登封市恒业制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条款11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在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条款已经约定管辖法院,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方为原告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的住所地在涧西区,故本院拥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张荣粉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荣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荣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交货地点的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登封市东华镇南店村,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登封市。根据原告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状所列被告,其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登封市,即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为登封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本案应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的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利用上诉人文化水平低,且不懂“管辖”的含义,也没有向上诉人释明管辖的含义,即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登封市,二被告的住所地也在登封市,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系无效条款,即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有利于本判决的执行。综上,上诉人张荣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1996年9月12日)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第412条废止,不再适用,故本案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马艳红开设的新安县新城易健我健康有机生活馆位于新安县,故新安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安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