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壳牌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32层03-18单元。 法定代表人海博(HuibertHansVigeven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润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润源贸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汽配市场58-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道付,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二十二号街坊20栋1门401号,系洛阳润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陆珉,女,汉族,1968年10月24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西路付4号院3栋1门301号,系洛阳润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凯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凯铎汽车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赵村段兆华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润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凯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即洛阳市西工区、洛龙区及北京朝阳区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告对多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具有选择权,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两被告,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洛阳凯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因此对本案无管辖权,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特此提出本上诉请求,恳请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审原告洛阳润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审被告洛阳凯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侵犯其名誉权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受侵权的法人即原审原告洛阳润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汽配市场58-59号,属本市西工区辖区,故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