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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诉李忠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工区。 负责人陈小星。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良,男,现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工区。
负责人陈小星。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良,男,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郑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南昌路营业厅,住所地涧西区。
负责人张晓平。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赵玉军。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常小兵。
关于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南昌路营业厅、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忠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另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南昌路营业厅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南昌路营业厅(以下简称营业厅)虽然被原告列为本案被告,但营业厅是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的分支机构,属于非法人单位,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及本案第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分公司)、本案第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住所地也都不在洛阳市涧西区,所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本案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据此合同内容,双方各独立自享有合同权利、独立承担合同义务。发生争议,是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原告将营业厅、省分公司、集团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营业厅、省分公司、集团是合同案外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第一、二条理由,只能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只能依据合格的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一审以不合格的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是变相保护了被上诉人滥用起诉权,变相保护了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四、将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人列为被告即可以达到被上诉人的诉讼目的,被上诉人又将其他与电信服务合同无关的当事人列为被告,明显是恶意诉讼,对于被上诉人滥用起诉权、不加限制的罗列被告的恶意目的必然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南昌路营业厅,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纠纷中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南昌路营业厅为相关电信业务的具体经办机构,其可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在本案纠纷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实体审理所要解决的问题,原审法院依照其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