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杨靖,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生,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叶效笃,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汉,男,回族,1958年3月19日生,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张丽娜,女,汉族,1963年12月29日生,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白汉,男,回族,1958年3月19日生,系张丽娜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靖诉被告白汉、张丽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靖之委托代理人叶效笃,被告白汉、被告张丽娜委托代理人白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靖诉称:2013年7月3日两被告为了共同经营“洛阳市西工区新中粮油店”(以下简称新中粮油店),由白汉作为申请人向“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洛阳市小额贷担保中心)贷款10万元作为新中粮油店流动资金。被告张丽娜作为被告白汉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为此被告张丽娜以“新中粮油店”法定代表人特向“担保中心”对白汉的贷款作出承诺:“我单位对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若借款人未依照约定按期还款时,愿以本单位资产以及法定代表人(含董事会成员及单位主要负责人)合法资产优先偿还贷款”成为白汉贷款的担保人(附担保承诺书)。2013年7月27日经“担保中心”审核批准,确定此笔贷款为5万元正,由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到期。该贷款由原告担保,依据2013年7月15日被告白汉对原告的承诺“无论批下多少都要按期还款,如果没有按期还款,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友情,原告为被告白汉贷款自愿担保,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6月眼看贷款快到期了,原告打电话催促被告白汉筹钱还贷,被告白汉置若罔闻,致使贷款到期拒不偿还,迫使原告代被告白汉,被告张丽娜偿还“洛阳银行”5万元贷款,由“担保中心”出具还款证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特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张丽娜作为白汉贷款的担保人,负有偿还到期贷款的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贷款,共同经营“新中粮油店”,还贷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事实清楚,并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不讲信誉,拒不偿还到期贷款,迫使原告代两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还贷款5万元,依法享有其追偿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偿还贷款5万元;2、请求两被告偿还贷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还清贷款5万元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白汉、张丽娜共同辩称:一、2013年8月1日贷的五万元是杨靖他爸担保,我们一起贷出来的款,我们只占了其中的六分之一;二、原告涉嫌违法传销,致使被告目前赔了104000元,并且交涉无果;三、其实我们并不认识杨靖,只是杨靖他父亲欠我们许多人近三十万元,受害人共有十多人,我本人赔了10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白汉作为申请人向洛阳市小额贷担保中心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张丽娜作为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同年7月5日原告杨靖(丙方)与被告白汉(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写明:杨靖自愿以工资及合法财产为白汉提供担保。7月27日,洛阳市小额贷担保中心审核批准了五万元贷款。2014年7月30日洛阳市小额贷担保中心出具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申请人白汉,男(身份证号:410305195803190512)在我中心担保下申请政府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伍万元整(50000元),该笔贷款由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于2013年8月2日放款,至2014年8月1日到期。由于申请人白汉拒绝按时偿还贷款,担保人杨靖,男(身份证号:410305198312205517)于2014年7月30日替申请人白汉按时还清贷款伍万元整(50000元)。 另查明:被告白汉与被告张丽娜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白汉与被告张丽娜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汉辩称,贷款系为与原告家人共同经营所需,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白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靖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丽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汉、张丽娜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海花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李嘉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