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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与曹跃峰解除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瀍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訾终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跃峰,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瀍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訾终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跃峰,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曹跃峰解除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訾终生、陈铁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跃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豫C53533、豫C2933挂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约定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800元。被告2013年以来未按合同约定,多次违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签订的经营合同;2、要求被告将豫C53533、豫C2933挂号货车过户出原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跃峰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危货车辆托管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豫C53533、豫C2933挂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独立经营,委托原告管理服务,车辆所有权为被告方,同上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800元,合同期为2012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必须依法经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得装运,合同另约定,被告在不按法律及合同约定、法规经营及安全操作规章等情况,原告有权收回车辆经营手续和使用权手续,车辆停运损失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26日,洛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告知书一份,载明豫C53533号车1年内违法超载已达3次,决定吊销其道路运输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签订的经营合同;2、要求被告将豫C53533、豫C2933挂号货车过户出原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挂靠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未遵守合同的约定,在1年内违法超载达3次,被吊销道路运输证,已属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出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2年2月2日所签订的危货车辆托管经营合同;
二、被告曹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C53533、豫C2933挂过户出原告,并承担过户所需的相关费用。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曹跃峰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定
审 判 员  余 婧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李鸿燕
责任编辑:海舟